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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路立峰(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陈某
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昆仑祁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山西昆仑祁县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山西昆仑祁县公司与驾驶人陈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晋K×××××、晋K×××××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816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046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8460元,由于晋K×××××、晋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陈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祁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祁县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84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山西昆仑祁县公司与驾驶人陈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晋K×××××、晋K×××××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816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046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8460元,由于晋K×××××、晋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陈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祁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祁县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84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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