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彬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王志彬,农民,博野县东墟乡东墟商业街8号。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民,保定市博野县博野镇杜各庄光明街23号。
被告王某某,农民,保定市博野县博野镇杜各庄光明街23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博野支公司。
住所地:博野西关。
法定代表人、职务: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彬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三、伤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病历中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残疾应有部分营养费。证五、证六,有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为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四、证七、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定意见书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对该评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有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称评定的等级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证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九、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博野县交警队依法委托所做,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职能,其所做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十、交通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部分支持;证十一、该证据有相应票据及有关证明为证,被告只是称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持有的门诊票据、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分别承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39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3819.57元,由英大泰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王志彬和被告人保公司各承担(23819.57元-10000元)×0.5=6909.7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2053元+误工费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交通费800元=446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承担。三、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一千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彬人民币56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博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彬9209.79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395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分别承担。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39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3819.57元,由英大泰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王志彬和被告人保公司各承担(23819.57元-10000元)×0.5=6909.7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2053元+误工费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交通费800元=446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承担。三、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一千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彬人民币566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博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彬9209.79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395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0元。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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