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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彬与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志彬
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某某

原告:王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元,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中张村人,现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王志彬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彬及其代理人赵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彬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崔某某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并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第一项第2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率2.5%。
第8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2015年3月到7月的利息伍万元整。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3月到7月的利息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崔某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律师按照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律师费用为30000元。
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尚未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50000元,从2015年7月14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王庆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庆彬的身份,王庆彬是原告的哥哥,原告的钱在原告哥哥的卡上,通过王庆彬转给刘某某30万元。
3、刘某某和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5、转款记录(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两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款项。
6、借条和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7、王庆彬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30万元是原告的钱。
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经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彬依约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且被告崔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三方当事人均是真实和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能支持,但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结算了四个月的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年上限。
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自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崔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
二被告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法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给付逾期利息,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算起至实际履行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彬依约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且被告崔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三方当事人均是真实和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能支持,但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结算了四个月的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年上限。
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自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崔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
二被告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法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给付逾期利息,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算起至实际履行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桂森
审判员:乔银贤
审判员:徐小山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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