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还款日为8月30日。
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
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向其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向其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苏玉荣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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