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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新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新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新立,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新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新立,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3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李新立驾驶冀F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岗东侧路段时,与公路上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出具第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被告李新立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事发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腰背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腰3/4、4/5椎间盘突出,右股骨外侧髁骨损伤伴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处理建议: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实际住院治疗16天,右下膝避免负重6月,如右下膝仍疼痛、肿胀,必要时行关节镜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46.02元,其中被告李新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3.0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某某护理,原告及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新立、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被告李新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新立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新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784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6天×100元=16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6天=24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141元÷365×16天=1058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断证明建议,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治疗,右下膝避免负重6月,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出院后在一定期间确需专人护理,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原告妻子人护理3个月,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24141元÷365×90天=5953元,两项合计7011元。
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嘱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141元÷365×16天=1058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休养所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址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8055.02元。
事故发生后,关于被告李新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3.07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55.02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新立垫付款7473.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李新立负担12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新立、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被告李新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新立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新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王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784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6天×100元=16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6天=24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141元÷365×16天=1058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断证明建议,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治疗,右下膝避免负重6月,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出院后在一定期间确需专人护理,酌定原告出院后需原告妻子人护理3个月,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为24141元÷365×90天=5953元,两项合计7011元。
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嘱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141元÷365×16天=1058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休养所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址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8055.02元。
事故发生后,关于被告李新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73.07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55.02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李新立垫付款7473.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李新立负担12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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