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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邓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卫民
张金升
邓玉某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卫民(系张某某姐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金升,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邓玉某(系张某某妻子),1971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邓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民、张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2008年2月4日收据上书写“同益租费已清”内容,结合该期间内二人提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应视为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应视为张某某继续使用王某某提供的租赁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仍为不定期。本院对张某某抗辩的,双方原合同履行完毕,应另案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张某某拒不对2009年至2012年清泉花园和天河骏层两处工地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核对,王某某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和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应当予以支持,但已损坏的、已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张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使用租赁物造成的349套扣件损坏,对此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套5元的价格,为1745元。未退还的租赁物中,钢管2772米在2007年9月9日已退还12米,有退货单证实,应予扣除;扣件2218套扣除已损坏的349套为1869套;丝杠为177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退还。12米钢管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5日计56天应扣除租赁费12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损坏的349套扣件在上述期限内应分别扣除293元(0.015×56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共计4219元。王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应扣除相应租赁费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张某某2012年9月30日向其付款50000元之日。其后,按照未付款计算利息。就钢管、扣件、丝杠租赁费及利息,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租赁费3820元(4125元-12元-293元),利息为807元(3820元×5.76%÷12个月×44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2日租赁费225494元(226762元-52元-1256元),利息为24638元(225494元×5.96%÷12个月×22个月);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8日租赁费46757元(48065元-52元-1256元),利息为4083元(46757元×6.55%÷12×16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租赁费29740元(31048元-52元-1256元),利息为317元(29740元×6.40%÷12×2个月)。就U卡、模板、模板筋板租赁费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8日租赁费6026元,利息为1273元(6026元×5.76%÷12个月×44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6日租赁费22863元,利息为2498元(22863元×5.96%÷12个月×22个月);2011年3月15日租赁费1429元,利息为125(1429元×6.55%÷12×16个月)。在张某某2012年9月30日向王某某付款50000元之后,未付款为286099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7595元。邓玉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玉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租赁费286099元,逾期付款利息51336元(807元+24638元+4083元+317元+1273元+2498元+125元+1759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此后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利息),共计337435元;
二、被告张某某、邓玉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扣件损坏折价款1745元,返还钢管2760米、扣件1869套、丝杠177根。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2008年2月4日收据上书写“同益租费已清”内容,结合该期间内二人提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应视为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应视为张某某继续使用王某某提供的租赁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仍为不定期。本院对张某某抗辩的,双方原合同履行完毕,应另案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张某某拒不对2009年至2012年清泉花园和天河骏层两处工地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核对,王某某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和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应当予以支持,但已损坏的、已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张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使用租赁物造成的349套扣件损坏,对此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套5元的价格,为1745元。未退还的租赁物中,钢管2772米在2007年9月9日已退还12米,有退货单证实,应予扣除;扣件2218套扣除已损坏的349套为1869套;丝杠为177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退还。12米钢管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5日计56天应扣除租赁费12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计240天应扣除租赁费52元。损坏的349套扣件在上述期限内应分别扣除293元(0.015×56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1256元(0.015×240天×349套),共计4219元。王某某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应扣除相应租赁费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张某某2012年9月30日向其付款50000元之日。其后,按照未付款计算利息。就钢管、扣件、丝杠租赁费及利息,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租赁费3820元(4125元-12元-293元),利息为807元(3820元×5.76%÷12个月×44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2日租赁费225494元(226762元-52元-1256元),利息为24638元(225494元×5.96%÷12个月×22个月);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8日租赁费46757元(48065元-52元-1256元),利息为4083元(46757元×6.55%÷12×16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1日租赁费29740元(31048元-52元-1256元),利息为317元(29740元×6.40%÷12×2个月)。就U卡、模板、模板筋板租赁费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8日租赁费6026元,利息为1273元(6026元×5.76%÷12个月×44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6日租赁费22863元,利息为2498元(22863元×5.96%÷12个月×22个月);2011年3月15日租赁费1429元,利息为125(1429元×6.55%÷12×16个月)。在张某某2012年9月30日向王某某付款50000元之后,未付款为286099元,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7595元。邓玉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玉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租赁费286099元,逾期付款利息51336元(807元+24638元+4083元+317元+1273元+2498元+125元+1759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此后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利息),共计337435元;
二、被告张某某、邓玉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扣件损坏折价款1745元,返还钢管2760米、扣件1869套、丝杠177根。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玉某负担。

审判长:肖志峰
审判员:岳建国
审判员:王新志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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