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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某明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2年5月18日向我借款40万元,我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史某明转账40万元,期间被告还了3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史某明给我更换了借款手续,借款本金是37万元,原始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2分,后经我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史某明拒不偿还,造成我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与史某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史某明、李某某答辩称,我们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史某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4日间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原告6笔钱,合计691000元,除了偿还该借款外,其他是向原告提供的借款,现在是原告欠被告32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8日被告史某明出具的借条两份,金额共计37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路支行转账证明一份,转账金额为40万元;3、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4月29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61万元;5、2013年5月13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78万元:6、2013年7月13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7、2014年3月4号史某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14万元;8、2014年1月2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9、2014年1月15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5万元;10、2014年3月13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97万元;11、2014年3月29日史某明和河北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12、2012年7月1日王某某和史某明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1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路支行出具的王某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1、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史某明借款的事实;3号证据证明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号至13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许多借贷关系。被告史某明、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史某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4日间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原告6笔钱,合计69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某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多笔,其中一笔被告史某明于2012年5月18日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王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史某明转账40万元,期间史某明偿还了王某某3万元,2013年5月18日史某明给王某某更换了该笔借款手续,由史某明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史某明2013.5.18”;“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史某明2013.5.18”。史某明与李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18日史某明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王某某通过银行于2012年5月18日向史某明转账40万元,期间史某明偿还了王某某3万元,2013年5月18日由史某明给王某某重新更换借款手续,出具借据两份,王某某与史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某某要求史某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史某明与李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史某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史某明、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明、李某某抗辩该借款已经还清,虽提交691000元转账记录,但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较多,往来账目频繁,打款数额与该笔借款数额也不符,且该笔借款的借据原件仍在原告处,故其称已经还清该笔借款的主张难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明、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史某明、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史某明、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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