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丰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丰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丰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其农民公寓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中心镇丰收村农民公寓楼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书》,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现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的履行出现争议,即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项应否适用的问题,被告方称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在甲方(被告)不具备偿还能力或未化解因丰收村农民公寓楼建设而产生的公益性债务之前,不得要求甲方(被告)支付上述约定由乙方(原告)垫付的款项”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方此时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该合同条款不应适用,因工程的停工是被告方造成的,如果工程正常完工,则不会出现协议书中出现的情况,因此该条款不应适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针对出现工程停工问题后双方为应对解决该实际状况进行工程结算而签订的,因此在出现工程结算争议时,该协议书应予适用。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项所做的约定,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中心镇丰收村农民公寓楼施工承包协议》中被告方履行期限所做的时间限制(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何时给付工程款,从该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不能具体确定,该期限是否到来,何时到来都属未知,而法律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该是明确的,无论长短,都应是确定的,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将直接导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处于约定不明,危害了该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因此,结算协议中的该条款因约定不明应不予适用。现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亦未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参照,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看,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算外工程费用,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丰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下余工程款65658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6元,减半收取654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60元,由被告依安县丰收村民委员会负担518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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