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兴欣村,组织机构代码63XXXXX-X。
负责人刘延臣,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安县上游乡兴欣村民委员会给付修学校路款41477.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向法院提交工程算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人民陪审员 于洪彬
书记员: 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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