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尹纪苓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高速口与张志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尹纪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06156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1247元。具体损失如下:车损90101元,施救费5800元,修理费5500元,评估费4755元,共计106156元,要求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无超载等免赔、拒赔的事由,我司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提交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的发票、支付凭证;施救费应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具体的施救里程;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8年7月11日尹纪苓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高速口与张志强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遵化市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尹纪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王某某诉被告张连义、尹纪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就车损90101元、施救费5800元、修理费5500元、评估费4755元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9)冀0281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62000元,此款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车辆损失;2、施救费;3、修理费;4、评估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101元,提交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配件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虽对公估报告、维修发票、配件清单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车损数额为90101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施救费5800元。施救费系原告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修理费55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55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评估费4755元。评估费系原告为评定损失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061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承保了×××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纪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就其损失的70%,向×××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2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赔偿款31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娟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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