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该公司双阳煤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住院818天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
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据此,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基金支付标准。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应由省级统筹,无证据证实龙煤双鸭山公司属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其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双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3)93号]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2014年1月1日以后在统筹地区地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元。根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双鸭山市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有关费用的通知》[双政办规(2017)3号],市政府决定将工伤保险单位2017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标准进行调整。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因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前的伙食补助费已按10.5元天标准支付给王某某,给付的数额不低于双鸭山市制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前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无需再行给付。2017年1月1日以后龙煤双鸭山公司每天只给付王某某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每天4.50元补足住院期间的差额部分。王某某2017年1月1日以后住院351天,龙煤双鸭山公司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差额1579.50元(即351天×4.50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因病或因工伤残医疗终结,必须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医疗终结是确认职工是否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本案龙煤双鸭山公司虽在一、二审均主张时效抗辩,但因其认可王某某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王某某医疗终结的证据,加之2017年1月1日之前,龙煤双鸭山公司已按不低于规定标准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已无意义。因此,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上诉人王某某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省直属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郭彦超
审判员 殷学琳
书记员: 张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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