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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王辉,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是确定的事实。1992年,被上诉人父亲向其所在的村委会申请了该宅基,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儿子是夫妻关系,所以上诉人有偿的从被上诉人父亲手里取得了该宅基的使用权,之后建造了六间房屋,供上诉人夫妻、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母亲及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父亲将交款票据给了上诉人,这在事实上证实了上诉人是涉案地块的实际权利人。1999年,上诉人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述该房屋是其父亲给她建造的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现在,被上诉人早已经和我儿子离婚,就不应该再居住在我家的房子中。
江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证据不足,并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上诉人认为是财产分割纠纷,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有。1990年至1992年建房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儿媳,宅基是被上诉人父亲申请的并交了宅基费,国土局曾给被上诉人父亲发放过宅基证,后名字改为上诉人,该变更根据土地局档案没有协议及被上诉人父亲的签字。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4月,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王某某长子王更占结婚。1992年10月20日被告江某某父亲江志民(江振民)申请宅基地并登记,1992年9月22日江志民向博野县博野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缴纳放庄基款2000元,1992年10月20日申请宅基登记表载明:王某某(江振民被划掉),所在地城关乡东街村,家庭人口状况:江振民、梦瑞景、江某某。1992年12月28日博野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建房占用地基的批复,“城关乡东街村江振民(江振民三字被划掉改为王某某)3口人,因居住十分困难,经本户申请,符合村镇规划,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其村非地一块,南北长12米,东西宽14米,计地贰分五厘。东至地,南至郭小珍,北至江建庄,特此批复。”1999年5月29日原博野县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宅基地给原告王某某颁发了博集建(政)第9200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庭审理时原告称1992年原告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六间房屋,1993年初建成。被告江某某则称该房屋系被告父亲1992年所建,赠与了被告。该房屋建成后原告王某某、其配偶和其三个子女及江某某居住。2014年底原告王某某长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被告江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其中三间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王某某长子王更占结婚,1992年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之后建房,该房屋建设及颁发宅基证后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一家在该房屋中居住,当时被告江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江某某侵权,证据不足。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之子王更占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结婚,诉争房屋于1992年建造,之后,被上诉人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建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诉争房屋由其父亲建造,因此,在诉争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康 然 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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