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李某,男,1980年11月9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付军法,男,1976年6月14日,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海通公司),住磁县台城乡东城基村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李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朱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与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永丽、被告朱海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朱某某、李永丽、朱海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2020500元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王某某、王志国、花庆海、王剑、孙雯、郭英、李某、朱海平、朱某某、李永丽、阿水英、付军法等12人共同签署了《信贷担保承诺书》和《信贷担保核保书》,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为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办理的四户联保贷款总额78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代为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9月23日,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联合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253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独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9月23日。当日,王某某、王志国、花庆海、王剑、孙雯、郭英、李某、朱海平、朱某某、李永丽、阿水英、付军法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一自然人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253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分别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2013年9月26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将200万元贷款转付给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贷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而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其贷款和剩余利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邯郸银行刘怀增行长向陈庆福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4%,由侯魁将借款转至王某某邯郸银行卡(卡号为:62×××16)上;原告李某借款120万元,原告付军法借款30万元,也均将借款转至原告王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中。当日,原告王某某将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款20500元合计2020500元转至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贷款账户(账户:86×××43)上,之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将该款直接扣划,至此偿还了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2020500元本金和利息时商定:无论谁代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了多少贷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某、李某、付军法对2020500元债权享有共同的权利,共同承担追偿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在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向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名原告一并起诉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三名原告均为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时,三名原告均通过原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以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其贷款,之后三名原告又就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追偿时为共同原告,故三原告一并起诉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其贷款及剩余利息,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24日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500元,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院对三名原告要求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20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通过向他人借款50万元、120万元、30万元代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4%、月利率3%、月利率2.5%,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因三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其银行贷款,致使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遭受利息损失,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偿借款的利息205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永丽、被告朱海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联合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约定四公司为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53万元内,相互为其他担保联合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永丽、被告朱海平与案外人王志国、花庆梅、王剑、孙雯、郭英、阿水英等12名自然人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每一自然人对由邯郸市恒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瑞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四公司组成的担保联合体中的任一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53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在最高贷款余额253万元内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包括3名担保联合体成员及追加的12名自然人,共计15名,各连带保证人并未约定分担比例。若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银行债务,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永丽、被告朱海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分别各自对不能清偿债务的1/15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0500元;
二、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代偿借款的利息205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若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永丽、被告朱海平分别各自对不能清偿债务的1/15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原告付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海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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