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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祎蕊等与董占国、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祎蕊
董祎婷
董雅婷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董占国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董祎蕊,女(系原告王某某之长女)。
原告:董祎婷,女(系原告王某某之次女)。
原告:董雅婷,女(系原告王某某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占国,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与被告董占国、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国,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董占国在韩庄信用社存款88000元、马台信用社存款47500元,共计1355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原告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的父亲,二被告之子董召锋在给本村董某甲开车时发生意外死亡。经协商董某甲共赔偿董召锋亲戚现金280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董占国支取、保存。原告王某某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分割赔偿款事宜,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因此,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70000元。
二被告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得的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王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其起诉状的所诉事实相同,并向法院提交雇主董某甲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董召锋为我开车,因车祸造成身亡。我为其总共出赔偿金280000元整,与2014年10月11日交于董占国150000元,10月31日交其130000元,赔偿款已结。”同时还提交了长女董祎蕊、次女董祎婷、三女董雅婷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经本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董某甲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为死者董召锋发葬费用清单,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给予确认。并称考虑到二被告为祭祀死者董召锋也有费用支出,我们愿意从总赔偿金中扣除20000元,作为其发葬费用和祭祀死者董召锋的费用,剩余260000元,我的当事人应得赔偿款173300元,考虑到二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支付给我们四人170000元就可以了,因其是原告真实意见表示,本庭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雇主董某甲赔付董召锋死亡补偿金,是对其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与补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董占国将赔付款支取后扣除实际支付的款数,应将剩余款额按份分割,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170000元与情理相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占国、张之云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赔偿金17000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占国、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主董某甲赔付董召锋死亡补偿金,是对其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与补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董占国将赔付款支取后扣除实际支付的款数,应将剩余款额按份分割,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170000元与情理相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占国、张之云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董祎蕊、董祎婷、董雅婷赔偿金17000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董占国、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二昌

书记员:吴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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