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建新。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路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宪、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息渤,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马炳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建新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徐路民、衡水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万信公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衡水交警支队)、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被上诉人王某某、徐路民、衡水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宪、徐遂龙、衡水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李杰、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盛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即坐落于河北省衡水市xx街168号1幢3-101室原系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单位集资建房,在2003年左右分配房屋时,按照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分房政策,第三人肖建新将涉诉房屋抵顶部分款项,补交部分费用后另分得新房,第三人徐路民向衡水交警支队交纳部分款项后分得涉诉房屋。当第三人肖建新将涉诉房屋抵顶36000元后,随即将涉诉房屋出卖给了原告王某某,并办理了衡房权证河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肖建新并未按照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的分房政策将涉诉房屋交给第三人徐路民或退还给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第三人肖建新亦未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一事通知给原房屋所有权人衡水市交警支队。被告衡水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衡水万信公司根据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提供的名单,于2008年12月13日、2009年7月26日与第三人徐路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No.123),补偿协议约定徐路民获得包括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补偿款共计190248元,第三人徐路民于2008年12月领取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90248元。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2年12月5日更名为衡水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但并非当事人因对拆迁安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房屋所有权的被侵害,即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王某某发现房屋被拆除后,向权利侵害人主张权利的纠纷——返还财产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肖建新在2003年衡水交警支队分配房屋时,应当按照衡水交警支队的分房政策,将涉诉房屋移转给第三人徐路民,但第三人肖建新未按照衡水交警支队的分房政策移转涉诉房屋,而是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某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王某某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对涉诉房屋的拆迁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第三人肖建新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王某某受有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房屋被拆迁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涉诉房屋获得的补偿款为190248元,故第三人肖建新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190248元。第三人肖建新因擅自将原属于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且未将出卖情况通知给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无法将准确的被拆迁人名单提供给被告衡水万信公司与被告房屋征收办公室,故被告衡水万信公司及被告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王某某支付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责任。第三人徐路民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系根据第三人衡水交警支队向房屋征收办公室、衡水万信公司提供房屋使用权人名单领取,且在2003年衡水交警支队分配房屋时已将涉诉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徐路民,故第三人徐路民领取房屋补偿款没有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肖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902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9元,第三人肖建新负担436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衡水交警支队、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了单位法人证书,故上诉人肖建新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建新称原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未说明具体事由,故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上诉人肖建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将涉案房屋抵了36000元,又交了8万元才取得了新房,在抵完以后我又把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上诉人肖建新在将涉案房屋抵顶36000元之后,其已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是上诉人肖建新却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90248元)应当归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上诉人肖建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分房说的很明确,交旧房才能分到新房,我没退房,也分到了新房”,由此可见,上诉人肖建新对于涉案房屋抵顶36000元并将该房屋退还是明知的,但是其却将该房屋另行转卖,有违诚信原则,其对纠纷的造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路民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是拆迁补偿款中的搬迁过渡费、搬迁补偿费、装修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969.40元应当属于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衡水万信公司、衡水交警支队、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项目未予细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西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建新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184278.60元,被上诉人徐路民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搬迁过渡费、搬迁补偿费、装修补偿费等费用5969.40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上诉人肖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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