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徐恒,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瑠环村程涂湾**号。公民身
份号码:xxxx。
被告: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罗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年、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年、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徐恒、被告张某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立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年、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779.45元(庭前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15时39分,张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幸福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园路与幸福园二路交叉路口,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路口处占用、挖掘道路施工,遇汪斌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乘李美矩沿幸福园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临近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翻轧汪斌驾驶的小轿车,致车辆、路口交通设施受损,汪斌、李美矩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8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7月19日,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美矩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与鄂A×××××小轿车驾驶人汪斌的法定继承人汪紫月及监护人、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本案中对汪紫月、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主张民事赔偿。另查明,AZF127重型自卸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捷立晖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原告王某年、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汪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拟证明李美矩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四、完税凭证、工资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拟原告月平均工资9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向工作单位请假44天。
庭审后,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拟证明事故后李某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赔偿以保险公司为主。我为原告赔偿了80000元,为事故两名死者共计垫付了抬运费24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垫付了7000元,赔偿的80000元我不要求返还。垫付款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张某某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赔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抬运费2400元收据及手撕发票、施救费2000元发票、拖车费2600元手撕发票,共计垫付了7000元,拟证明为两名死者共计垫付施救费7000元;
证据三、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捷立晖公司为被挂靠单位。
被告捷立晖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营业证照合法有效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时,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定责,我们应承担15%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本案因涉及两名死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
被告捷立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的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没有异议,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理误工期应为15日。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证据一由法院查明。对拖车费手撕发票为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本案认可一半,抬运费为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提出的按15%来赔偿,第三款还约定以法院的最终生效文书为准,第二款只具有参考价值,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二,即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发票虽为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费用为施救所必需,且票据为施救方出具,并已实际支出7000元,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提出事故中捷立晖承担次责应按15%的比例赔偿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仅作法院审判案件参考,同时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咨询意见,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不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是各自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予以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与原告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李某误工损失赔偿要求过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二、原告李某误工时间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年之夫、李某之父李美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AZF127重型自卸货车辆挂靠在被告捷立晖公司名下,被告捷立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汪斌、张某某及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咨询意见,本院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各方的赔偿比例为60%、20%、20%。二、关于原告李某误工时间及损失的界定问题:原告李某作为事故受害人李美矩的成年子女,系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护士,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亲人安葬过程中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标准予以核实,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针对原告王某年、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3、李某误工损失:4500元(9000元/月÷30×15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
6、拖车费、抬运费、施救费:3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04031.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均未发生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年、李某的各项损失129806.3元〔(704031.5-55000)×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年、李某各项损失184806.3元;
二、原告王某年、李某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年、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张某某、武汉捷立晖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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