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某普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尤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某普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普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南京振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援引另案证据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为伪造;华某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某普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某某系华某普某公司聚氨酯外墙保温材料的中间商,经王某某介绍,华某普某公司与振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因振伟公司拖欠华某普某公司货款,华某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振伟公司向王某某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3,898元,王某某是否将款项交付华某普某公司,华某普某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华某普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华某普某公司全部诉请。本案中,华某普某公司与王某某的纠纷与振伟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振伟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程序;王某某提出的有关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正确,王某某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3月,华某普某公司经王某某介绍,与振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振伟公司向华某普某公司购买硬质聚氨酯板,合同总价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某普某公司向振伟公司工地陆续供货。2012年7月29日,华某普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某为公司聚氨酯复合保温板产品的销售服务、付款催债、最终结算的负责人。授权工程:南京六合区滨河新苑。
2015年11月26日,华某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振伟公司支付货款5,132,344.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诉讼中,振伟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华某普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款项合计4,213,89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振伟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4,213,898元的款项应当视为向华某普某公司付款。华某普某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上述代收款4,213,898元。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且振伟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4,213,898元钱款亦为该案涉南京六合区滨河新苑工程款项,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作为本案审理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王某某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案仅系华某普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振伟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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