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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峰与吴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志峰
吴某某
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志峰,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吴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峰、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红权、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查念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王志峰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安局因非法拘禁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权、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念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峰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欲将自有位于XX农场场直二委XX住宅楼出售,由于其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到产权部门办理房产买卖的过户更名事宜。
经人介绍在齐齐哈尔市公证处授权委托被告段某某代为其办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过户更名相关事实。
原告在还没有确定买房人以及买卖该房产交易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段某某便持用原告在齐齐哈尔公证处作出的授权委托书,私下与被告吴某某订立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进行了过户更名登记。
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事后被告段某某也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出卖并且已经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经原告调取查哈阳农场建设科出售该房产档案,发现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吴某某在产权管理部门约定的交易价格为2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的实时价值约35万元(该房屋为精装修,附带与房产证面积相等阁楼,总计使用面积为169.04平方米)。
综上二被告之间形成的代理原告买卖上述房产及更名过户行为为虚假交易,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行为。
故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将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位于XX农场场直XX室产权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开庭庭审原告王志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价款。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先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而后代理人进行买卖手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进行了买卖,后委托段风云办理房产更名过户,这在委托中看出段风云不具备买卖资格,只具有更名过户手续;2、关于双方交易价格问题,此房屋面积为98.05平方米,原告所说是包括阁楼面积,按照当时的交易价格,属于市场价格;3、原告称二被告互相串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4、吴某某已经向原告王志峰支付了价款20万元现金。
被告段风云辩称:1、段风云只负责更名过户,没有参与房屋买卖;2、原告称段风云与本案吴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此事实;3、假如因为原告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委托人没有关系。
原告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
1、查哈阳农场建设科房产转移登记档案一份(16页),欲证明被告段风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产权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当时交易原告不知情,如果原告在场算作知情那就不需要在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段风云作为代理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证明其进行买卖行为。
2、原告在齐齐哈尔公证处委托被告段某某授权委托书一份(3页),欲证明段某某的委托权限中并无房屋买卖权限。
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超过授权委托范围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证明段某某实施了房屋买卖行为。
3、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段某某的谈话。
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原告未收到房屋价款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①、对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②、不明白原告所举证据要证实的目的;③、录音中所说都不是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不知道自己说的是什么。
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段某某未收到房款是事实,王志峰知道段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吴某某名下,这是两个事实。
这个房款是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问题,段某某确实没有接受过此笔款项,只是办理过户。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2委托权限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委托手续是真实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段某某为原告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出售房产、等级、过户更名等相关事宜,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段某某委托权限中并无房屋买卖权限,超过授权委托范围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客观反应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过程。
但无法证明被告段风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产权过户至吴某某名下。
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的录音想要证明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行为,原告未收到房屋价款的事实。
该证据客观性无法查清,被告段某某对其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1日原告王志峰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段某某对坐落在X农场场直XX室房产办理出售、登记、过户更名等相关事宜,委托段某某为其全权代表。
2012年5月14日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吴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拥有原告王志峰的授权委托,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可以出售、过户、更名。
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王志峰没有证据证实约定的20万元明显低于合理价格,故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要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王志峰主张中自相矛盾,先二被告交易价款不合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又以提交的证据系以委托的方式抵债。
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拥有原告王志峰的授权委托,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可以出售、过户、更名。
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王志峰没有证据证实约定的20万元明显低于合理价格,故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要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王志峰主张中自相矛盾,先二被告交易价款不合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又以提交的证据系以委托的方式抵债。
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峰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雪冬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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