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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志峰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胡艳娜

原告王志峰。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希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
原告王志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称,一、对运输队证明没有车队的负责人签字,另外,这个证明与青县法院做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040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一致,在这份判决书明确记载的是赵治兴支付的这次事故的赔偿,并且也查明了赵治兴是车队的业主,对于本次所有损失也是由赵治兴来领取的,是南皮县畅通运输队的负责人,因此我们认为,在有法院判决书和证明,法院的效力要大于单位的证明的效力,二、对于调解书以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一个问题,在调解书当中,第一项明确记载了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王志峰赔偿给)死亡赔偿金等,在这个调解中,一次性解决了事故的所有赔偿。在青县法院判决书,原告也是依此调解书向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项,根据民法规则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这个案子在青县法院已经解决了,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再另行主张。并且,这个调解书当中没有记载王志峰的身份情况及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情况。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审查。三、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四、对青县法院判决书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五、对于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家庭子女关系的证明,予以佐证。另外我们提醒法庭注意一下,对于青县判决书是2012年8月17号做出的,也就是在做出判决之前,胎儿是2012年5月12号出生的,在出具判决书之前就已经出生了,原告可以对此判决进行上诉,但原告却放弃了上诉权利,并且,这组证明当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韩济泽是本案受害人韩继青的子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业经沧州仲裁委员会和青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中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沧仲调字第266号调解书,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认定赵治兴赔付第三方的损失,非原告赔付,同时认定第三方损失为209460.5元。对赵治兴实际赔偿死者家属242000元,认为超过保险法定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作出了实体判决,本院不应再行审理。原告可另行向青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业经沧州仲裁委员会和青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中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沧仲调字第266号调解书,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认定赵治兴赔付第三方的损失,非原告赔付,同时认定第三方损失为209460.5元。对赵治兴实际赔偿死者家属242000元,认为超过保险法定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作出了实体判决,本院不应再行审理。原告可另行向青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峰的起诉。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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