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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沾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沾河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福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国,男,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学智,男,沾河林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幸福法庭作出的(2015)沾幸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曙华,被上诉人沾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国、范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要求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给付其1998年初为二可河林场采购的价值41200元猪肉款之诉请,因当庭所提交证据无法形成证明体系,即不能证实该诉请事实存在。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因此,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1998年10月27日至2004年3月13日在监狱服刑,于2004年刑满释放后的一年后,在2005年冬天找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场长王守阳,向其主张要求给付约定的代替猪肉款的木材,王守阳当时并未给付木材。其后,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王某某又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在上诉人王某某服刑期间,本案证人王守阳2009年11月已经不再担任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场长的职务。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其自2005年冬天至2015年7月21日在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的期间内,曾向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主张过关于猪肉款给付请求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且王某某在服刑期间于2007年曾因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41200元猪肉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陈述其自2005年冬天向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主张过猪肉款,当时的二可河林场场长王守阳并未对于猪肉款进行给付。直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其关于猪肉款的给付请求一直没有得到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的给付。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上诉理由部分,就其因服刑期间无法主张民事权利为由,而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不成立,但其又在原审过程中,申请调取了(2007)沾民初字第112号卷宗,该案件是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的劳务合同纠纷,并以该卷宗的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供,虽然该证据并未得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2007)沾民初字第112号案件,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其民事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王某某自2005年冬天,向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同时,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针对其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计算诉讼时效并无实质意义,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件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猪肉款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1998年,距今时间较长,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的场长已经历经几任,王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之间存在关于猪肉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应给付其41200元猪肉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对与沾河林业局二可河林场存在猪肉买卖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  颜 华

书记员: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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