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逊克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王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实其主张的1997年合同内容的依据;第2号证据不能证实木材委托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第3号证据因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王某某与逊克县林业局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亦不能证实其木材委托生产合同书、采伐许可证、天然林作业设计图应不予采信的主张,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于1997年12月10日与时任逊克县林业局副局长的向进协商采伐木材,并交纳了140,000元木材款和10,000元设计费,但是对王某某主张当时与向进代表的逊克县林业局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逊克县林业局不予认可,虽有向进在2017年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称签过合同,但向进也不能提交相应的合同文本,王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佐证其主张的1997年与逊克县林业局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且王某某亦认可该合同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实际履行,故王某某要求确认1997年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王某某一审提交的1998年12月8日王某某与逊克县林业局签订的木材委托生产合同书复印件出自于沾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逊克县林业局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王某某虽主张该合同书由逊克县林业局在双方签订后对采伐作业位置、面积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擅自改动,但王某某没有另行提交更有证明效力合同的原本佐证其主张,故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逊克县林业局新立林场的采伐许可证施业区包括双方在木材委托生产合同书中约定的作业区域,该木材委托生产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此后双方将王某某于1997年12月10日交纳的150,000元转到该合同中履行,王某某委托秦洪岭交纳了5,000元押金后进行了采伐,现王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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