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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森、凤凰山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沾河林业局红旗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沾河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下称凤凰山监狱)。
法定代表人:王宝辉,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刚,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政策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森、凤凰山监狱木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森、凤凰山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拖欠的木材款26691.5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是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充分,2015年5月27日,由王某某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是杨某森本人签字,此证据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是1994年2月25日的欠据没有写明偿还木材款的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权利人也可以随时要求杨某森履行木材款的给付义务;三是重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公正;四是重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虚假。

本院认为,1993年冬至1994年春天,凤凰山监狱十一监区在南沾河施业区干装车和清林的生产任务,沾河林业局以木材顶劳务费。在此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也在沾河林业局南沾河施业区承包木材生产任务,林业局以给付木材结算劳务费,给付王某某部分木材。1994年1月凤凰山监狱自己有木材调令,但因为运输证明未批下来,致使山上木材无法运输,凤凰山监狱遂通过监狱服刑人员杨某森认识王某某的便利条件,与王某某协商,占用王某某调令拉走王某某木材53.983立方米用于凤凰山监狱房屋改造,双方协议价格为每立方米500元人民币,共计26991.50元。1994年2月25日杨某森受当时监狱负责人李跃刚指派,为王某某出据欠据一份。杨某森虽然出具欠条,但其实为监狱服刑人员,且该批木材实际占有人为凤凰山监狱,据此可以认定木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王某某与凤凰山监狱。2007年王某某找杨某森、李跃刚要过木材款,杨某森与李跃刚一同出据证明,证明木材款应由凤凰山监狱支付,2015年5月26日王某某向法院以杨某森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1994年1月凤凰山监狱占用上诉人王某某调令拉走其三车木材,事实成立,自此债权债务形成。1994年2月25日王某某到凤凰山监狱索要过木材款,由杨某森代凤凰山监狱出具欠条一份,后王某某仅于2007年向杨某森、李跃刚主张过权利,2015年5月26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法官助理孙建国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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