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惜
吴丰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惜。
被告吴丰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丰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吴丰富驾驶鄂L×××××号大众牌轿车沿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大街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丰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34号干休所住宅楼1单元402室;
四、医疗费:31535.61元;
五、××用具费:44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
七、护理费:住院期间89元/天×2人×25天+出院后89元/天×1人×90天=12460元;
八、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5天+90天)=10733元;
九、营养费:50元/天×(25天+90天)=5750元;
十、病历复印费:22.4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6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吴丰富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糖尿病,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丰富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95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46.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535.61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对原告购买麝香接骨胶囊309元的费用认为没有医院外购药品的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际发生且与伤情有关,应予认可,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31535.61元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用具费445元,提供的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为高碑店公安医院,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用具费445元不予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460元,被告认可护理标准,但不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9元/天×(25天+90天)=10235元。
4、原告按其实际收入主张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10733元,已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对误工费10733元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5750元,已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2.4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5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235元、误工费10733元、营养费5750元,共计60753.61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吴丰富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95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53.61元;
二、被告吴丰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吴丰富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535.61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对原告购买麝香接骨胶囊309元的费用认为没有医院外购药品的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际发生且与伤情有关,应予认可,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31535.61元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用具费445元,提供的销售单上的购货单位为高碑店公安医院,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用具费445元不予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460元,被告认可护理标准,但不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相应的医嘱建议,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9元/天×(25天+90天)=10235元。
4、原告按其实际收入主张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10733元,已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对误工费10733元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5750元,已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2.4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5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235元、误工费10733元、营养费5750元,共计60753.61元,不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吴丰富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95元,原告未主张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753.61元;
二、被告吴丰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吴丰富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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