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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时已经当庭表示同意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月息2分,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并结合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共计6个月零10天,故本院对借款利息确认为(120000.00元×2分/月×6.33月)1519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5192.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由盛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10.00元,由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1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时已经当庭表示同意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月息2分,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并结合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共计6个月零10天,故本院对借款利息确认为(120000.00元×2分/月×6.33月)1519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5192.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由盛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210.00元,由盛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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