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张某
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某某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军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又于同日借给被告张某20万元,因二被告当时还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行为被告张某某是不知情的,并且原告对张某某的不知情是明知的,故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个人偿还。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又于同日借给被告张某20万元,因二被告当时还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张某向其借款的行为被告张某某是不知情的,并且原告对张某某的不知情是明知的,故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个人偿还。对于被告张某主张的已向原告偿还1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薛硕
审判员:王春雷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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