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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周某
陈启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道全、人民陪审员石杜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据七,被告周某提交的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王某某出具的2张收条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用药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明3份为手写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医嘱亦称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主张在罗田匡河的治疗费用证据不足,第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英山大别山远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信息及其劳务合同和工资清单,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代理费收条,不属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当事人自行结算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虽经被告周某签收,但患者系原告王某某,用药是否全部属于医保用药,绝大部分情况下取决于医疗机构,病人没有太大选择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根据实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往英山县南河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南河镇街道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遂及时将原告王某某就近送往南河镇卫生院检查,因该院医疗条件不足,遂又于事故当日将原告王某某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和一级脑外伤。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8547.08元,均由被告周某垫付。2013年6月12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如将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为其鄂J×××××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某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2014年4月7日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已满61周岁。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877.5元。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47.0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6天=1300元,4、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61周岁-60周岁)年]×0.1伤残系数=16847.3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农、林、渔、牧业计算23693元/年÷365天/年×12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7789.48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在社会上长期专门从事劳动,因其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信息、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农、林、渔、牧业23693元/年÷365天/年×误工损失日360日=23368.44元。另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鉴定费、摩托车损原告王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依法予以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由于被告周某将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另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元、护理费7789.4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368.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005.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8547.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4847.08元,两项合计76852.3元。原告王某某自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8547.08元+2000元+1000元)21547.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2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证据七,被告周某提交的其他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王某某出具的2张收条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用药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明3份为手写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医嘱亦称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主张在罗田匡河的治疗费用证据不足,第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英山大别山远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信息及其劳务合同和工资清单,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提交的代理费收条,不属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当事人自行结算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虽经被告周某签收,但患者系原告王某某,用药是否全部属于医保用药,绝大部分情况下取决于医疗机构,病人没有太大选择权利,故对该份证据本院根据实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往英山县南河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南河镇街道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遂及时将原告王某某就近送往南河镇卫生院检查,因该院医疗条件不足,遂又于事故当日将原告王某某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和一级脑外伤。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8547.08元,均由被告周某垫付。2013年6月12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如将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为其鄂J×××××货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某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现金2000元,2014年4月7日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现年已满61周岁。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877.5元。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47.0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6天=1300元,4、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61周岁-60周岁)年]×0.1伤残系数=16847.3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农、林、渔、牧业计算23693元/年÷365天/年×12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7789.48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尚在社会上长期专门从事劳动,因其未提交用工单位营业信息、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依法按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农、林、渔、牧业23693元/年÷365天/年×误工损失日360日=23368.44元。另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鉴定费、摩托车损原告王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依法予以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由于被告周某将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另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47.3元、护理费7789.4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368.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005.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8547.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4847.08元,两项合计76852.3元。原告王某某自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8547.08元+2000元+1000元)21547.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谭道全
审判员:石杜衡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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