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大舜、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3554K。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某饲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天彬、被告阳某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7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7年5月15日9时左右,原告在清理被告公司3号仓库时,仓库内堆放的玉米倒塌将原告砸伤。2018年8月19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由此提起诉讼。
被告阳某饲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领导管理支配,原告不用遵守被告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饲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经营范围:饲料生产、销售;粮食、油脂油料、水产品、畜禽产品购销。被告阳某饲料公司将经营范围内饲料生产过程中的装卸业务先后承包给自然人龚经胜、周红兵、廖达进等人,并签订相应承包协议,被告阳某饲料公司将承包费用按月汇入承包人个人帐户,然后由承包人向具体工作人员分发,被告阳某饲料公司向承包人支付带班费用。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开始到被告阳某饲料公司从事上下车、进料工作,承包人为龚经胜。2017年1月15日,被告阳某饲料公司与廖达进签订《装卸作业劳务承包协议访(卸车)》,廖达进成为承包人,原告王某某仍在原岗位从事上下车、进料工作。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某某清理被告阳某饲料公司三号仓库时遇玉米堆倒塌被砸受伤,被送往枝江市中医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原告王某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阳某饲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9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某与阳某饲料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枝劳仲案字(2018)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阳某饲料公司与廖达进签订的《装卸作业劳务承包协议访(卸车)》、阳某饲料公司支付承包费的银行转帐记录、王某某在枝江市中医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阳某饲料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廖达进,承包费按月支付给廖达进,被告阳某饲料公司与廖达进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廖达进的管理与安排下从事装卸工作,从廖达进处领取报酬,不必服从被告阳某饲料公司的管理,也即原告王某某与廖达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饲料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阳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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