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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一关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秦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第一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1)秦民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秦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宇,第一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于1987年4月与第一关镇政府(原第一关乡政府)签订了承包第一关乡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1995年8月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1988年春天,因乡里新建第一关饮料厂,霸占建筑公司部分场地及办公地点,迫使乡建筑公司在乡建筑公司北院另建办公楼一座及部分厂房。建楼所需资金全是王某某自筹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对该建筑物的处理进行约定。2009年第一关镇政府找王某某商谈该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之规定,该建筑物应归王某某所有,故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第一关乡建筑公司北院的办公楼及厂房为王某某所有。
第一关镇政府辩称,按王某某自己在诉状中的陈述,王某某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且诉争楼房自建成已经超过20年,因此,王某某已经丧失胜诉权;王某某在诉状中主张承包建筑公司并自筹资金建设了诉争楼房,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事实上诉争楼房系建筑公司所建,且后来第一关镇政府将此楼房出租给王某某胞弟王某,该诉争楼房依照租赁合同和物权法的规定,自始就是建筑公司所有,现自然依法归第一关镇政府所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1989年4月15日第一关乡经济联合社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了二建一处所占用的库房和办公室均归该企业所有,自2001年始,第一关镇政府将争议房屋出租给他人,已持续多年。王某某主张其个人承包第一关建筑工程公司(后二建一处),并在承包期间个人出资建造了楼房及部分厂房,认为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及个人出资建造争议房屋的财务资料,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承包的性质及建房资金的来源,故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85年第一关乡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性质系集体企业。1988年1月王某某初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载明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50元。1988年该公司注册年检书证实该公司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第一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从业人员433人,正式职工87人,临时工346人。1989年4月企业变更登记注册证实,第一关乡建筑公司变更为山海关区二建公司第一工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业人员323人,资金来源为一关乡投资。1996年2月第一关乡政府改为第一关镇政府。

本院认为,原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乡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乡镇企业,王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建造了公司办公楼及部分库房,王某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该建筑物系其个人承包公司期间个人出资建造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公司原始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王某某是该公司所属职工,并非该集体企业以外的人员;虽然王某某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该建筑物属其个人投资,但与第一关镇政府提交的山海关区第一关乡经济联合社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山海关区工业促进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时任第一关乡主管乡镇企业的副乡长胡志友的证言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现王某某亦未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以及个人出资建造争议房屋的财务资料确认承包的性质、建房资金的来源以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1990年农业部《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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