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石利芬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红彪(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某,职业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石利芬。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彪,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应诉、答辩、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利芬、胡雅丽,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及投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0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借据,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但二被告逾期后迟迟未还款。
2013年8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张某某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亦逾期未履行。
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65万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2张。
2、中国建设建行支付凭证3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张、交通银行的汇款凭证1张。
3、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同妻子石利芬多次向被告张某某汇款、以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合计190万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书面认可欠原告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实际借款本金为107万元,后来偿还了部分,下欠本金实际只有50万元整,其余都是计算的不合法的高额利息,以息转本,然后又重复算息,反复累计之后,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100万元的借据,法庭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借款本金是50万。
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汇款回单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多次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共计18万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石丽芬2012年9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周雄汇款450000元”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同其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供证据1依法可予采信。
证据2及证据3均属证据1的辅助证据,能够佐证证据1的客观、真实、合法性。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50万元只是其借款的一部分,后来继续向原告提供借款重新签订了合同,证据2中的6份建行汇款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偿还了借款部分利息18万元,证据2中的三张收条合计金额75000元系空收条,该75000元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数额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6份建行汇款凭证日期均在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结算日期之前,证据2中的三张金额均为25000元的收条,条据中均未注明日期,故无法甄别原告王某某出具条据是在双方最后一次(2013年8月25日)书面结算日期之前还是之后,且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其证明目的均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并经案外人石利芬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账户或被告张某某指定账户汇款以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共计190万元。
之后,于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1、乙方向甲方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
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
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
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乙方在2013年6月3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4、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每月期初向甲方支付利息壹万元。
5、乙方逾期还款的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两倍的利息补偿和违约金壹万元。
……”,同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
借款人:张某某,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2013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1、乙方向甲方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
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
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凭证。
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4、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每月期末向甲方支付利息壹万元。
……”,同日,由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
借款人:张某某,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针对前两次借款协商并订立还款计划,该计划书写在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之后,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总借到王某某共人民币共贰佰万元整/共两张借条: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0日/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20日还壹佰陆拾万元整/总计利息200000元/还款人张某某(签名)/被借款人王某某(签名)/2013.8.25。
”
2013年8月25日之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均未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王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王某某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尽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订立借款合同之前实际向被告张某某付款190万元,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针对前两次合同重新约定,并确定借款本金及应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数额应以双方在2013年8月25日最终确定的数额作为依据,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应支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25日之后利息再未予约定。
反之,被告张某某对应辩驳观点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6份建行汇款凭证日期均在双方最后一次书面结算日期之前,证据2中的三张金额均为25000元的收条,条据中均未注明日期,故无法甄别原告王某某出具条据是在双方最后一次(2013年8月25日)书面结算日期之前还是之后,且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其证明目的均不能实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并经案外人石利芬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账户或被告张某某指定账户汇款以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共计190万元。
之后,于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1、乙方向甲方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
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
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
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乙方在2013年6月3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4、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每月期初向甲方支付利息壹万元。
5、乙方逾期还款的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两倍的利息补偿和违约金壹万元。
……”,同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
借款人:张某某,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2013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乙方(借款人)张某某……1、乙方向甲方王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
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
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凭证。
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乙方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4、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利息,每月期末向甲方支付利息壹万元。
……”,同日,由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
借款人:张某某,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同被告张某某针对前两次借款协商并订立还款计划,该计划书写在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之后,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总借到王某某共人民币共贰佰万元整/共两张借条: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0日/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贰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20日还壹佰陆拾万元整/总计利息200000元/还款人张某某(签名)/被借款人王某某(签名)/2013.8.25。
”
2013年8月25日之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均未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王某某出借款项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王某某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尽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订立借款合同之前实际向被告张某某付款190万元,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针对前两次合同重新约定,并确定借款本金及应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数额应以双方在2013年8月25日最终确定的数额作为依据,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应支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25日之后利息再未予约定。
反之,被告张某某对应辩驳观点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
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20000元。
审判长:陈志标
审判员:黎利华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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