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学,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苏国平,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学与被告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被告苏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原告的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国平在东镇镇政府任职期间,2000年借原告2万元,答应每年给2000元的利息,打一借条,今借到古西村王志学现金2万元。2001年又借18000元,加2000年所借的利息给原告打一借条,今借到古西村××××2万元,因特殊原因此借条已丢失,2015年10月原告报省纪委解决未果,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特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综合被告证据情况,难以对抗原告借条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虽提供了刘新朝的证明,但仍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连续主张自身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学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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