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547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驾驶301路公交车时,因停车时没有停到被告面前,遭到被告肆意谩骂。原告停车后,被告用报纸卷着铁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面部左眼钝挫伤、左眼脸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应激障碍。目前,原告面部外伤虽已好转,但伤疤尚在,需进一步治疗。尤其是应激相关障碍精神方面的疾病,需长期进行相关心理治疗。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1.原告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不予以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违法事实存在,原告受到身体和财产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历1册、牡丹江精神病医院病案1册、安康鑫药房手写发票4张、牡丹江市东安区北隆大药房发票4张、司法鉴定费票据8张、牡丹江市医学心理咨询门诊票据3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结算票据1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急诊科门诊票据1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牡丹江精神病院门诊票据2张、牡丹江市精神病医院结算票据1张、牡丹江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牡丹江精神病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1张、牡丹江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1张、精神病院费用清单1张、精神病院住院证明1张、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晨光眼镜店票据1张、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72天,花费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花费司法鉴定费的数额。原告因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患应激障碍。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晨光眼镜店票据、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购物小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殴打,导致眼镜损坏,耳钉丢失,重新购买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以上物品的丢失和损坏,是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因此,本院对晨光眼镜店的票据、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的购物小票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原告丈夫工资证明1份、原告本人的工资条3张、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及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交误工减少的证明。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所在的公交公司在岗职工的工资一部分属于计件工资。不论原告所在单位是否因为原告住院而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伤住院没有工作是客观事实。因此,因为原告住院没有工作而给原告本人或原告所在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其提交的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即日工资78.00元。原告实际住院72天,误工损失为5616.00元。护理费参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计10930.32元(151.81元/天×72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驾驶301路公交车工作期间与被告发生争吵,当车进入十二中站点乘客上下车时,被告持用塑料袋包裹的铁管击打原告胳膊。原告离开驾驶位置抓住被告时,被告又用铁管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住院7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5470.38元,恢复脑健康外购药花费7776.00元。经公安机关组织鉴定,原告被打后患应激障碍,花费鉴定费2873.00元。
原告王志娟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470.38元,恢复脑健康外购药花费7776.00元,病历复印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误工费5616.00元,护理费计10930.3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另外司法鉴定费28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23.70元,并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志娟各项经济损失5202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00元,司法鉴定费287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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