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沧州供电公司、第三人沧维铁合金有限公司、沧州市华某钢铁制品总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沧州供电公司
李冀生
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沧维铁合金有限公司
沧州市华某钢铁制品总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被告沧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宋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维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玉亭,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沧州市华某钢铁制品总厂。(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玉亭,该厂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供电公司、第三人沧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维铁公司)、沧州市华某钢铁制品总厂(以下简称华某钢铁总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运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被告沧州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3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更全,被告沧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冀生、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沧维铁公司、第三人华某钢铁总厂法定代表人李玉亭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第三人沧维铁公司与沧州电业局(被告原名称)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引发的纠纷,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沧维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变电站委托使用管理协议,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不产生供用电协议履行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本案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5261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第三人沧维铁公司与沧州电业局(被告原名称)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引发的纠纷,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沧维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变电站委托使用管理协议,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不产生供用电协议履行主体变更问题,因此本案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5261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高丽

书记员:贾净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