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凤祥
高兰香
韩某
杨丽红(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武宇宙(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祥。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兰香。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宇宙,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与被告韩某、被告邯郸市茗香茶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智安、被告韩某的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武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原告亲属李文霞于2012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四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曾向本院起诉,不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韩某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茗香茶楼系被告韩某经营开办的,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关于李文霞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李文霞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李文霞系因公死亡,被告韩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四原告亲属李文霞于2012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四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曾向本院起诉,不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韩某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茗香茶楼系被告韩某经营开办的,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关于李文霞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问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李文霞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李文霞系因公死亡,被告韩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凤祥、高兰香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张秋生
审判员:周科红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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