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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四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康秋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
贾四柱
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
郭彦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四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瑞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四柱、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四柱、被告圣丰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贾四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海军无责任。被告贾四柱驾驶的冀ABA960冀A17P5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四柱;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贾四柱超载,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但就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3.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门诊病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职业状况,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误工费,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术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综上,经计算误工费为116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3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651.3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0852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冀A97108冀A351L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胡海军受伤并于事故发生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认定因胡海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3871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误工费为11646元、护理费1152.3元、交通费用300元)13098.3元,按照其损失与死者胡海军损失比例,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3098.3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赔5500元;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7598.3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贾四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085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四柱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贾四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海军无责任。被告贾四柱驾驶的冀ABA960冀A17P5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圣丰货运有限公司,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四柱;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贾四柱超载,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但就此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做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3.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门诊病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职业状况,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误工费,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术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90天,综上,经计算误工费为116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3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651.3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0852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冀A97108冀A351L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胡海军受伤并于事故发生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认定因胡海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3871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误工费为11646元、护理费1152.3元、交通费用300元)13098.3元,按照其损失与死者胡海军损失比例,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13098.3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赔5500元;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7598.3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贾四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2085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四柱负担211.5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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