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王连永
罗某
肖兵(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环城西路12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环城西路12号。
被告罗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永、王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租赁房屋存在异味和噪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之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返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租金24万元、保证金4万元,共计28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15967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租赁房屋存在异味和噪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之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返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租金24万元、保证金4万元,共计28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15967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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