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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赔付原告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9245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轮胎碾压路面石子飞出后,落于同向行驶付世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世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付世朝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换件修理费。原告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冀A×××××号小型轿车到指定的4S店河北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汽车修理费共计9245元,原告已经赔偿了冀A×××××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以上款项进行赔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均遭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9时45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轮胎碾压路面石子飞出后,落于同向行驶付世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世朝无责任。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王某某承担付世朝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换件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在河北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汽车修理费共计9245元,原告已经赔偿了冀A×××××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
另查,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发票、保险单、冀A×××××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其已赔偿冀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9245元,有河北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92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92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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