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340602.74元,本息共计104060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日4.5‰加收逾期利息;执行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不清偿,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甲方(出借人)原告王某某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穆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一、借款种类:人民币,二、借款金额:700000元整(大写):柒拾元整……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0‰。利随本清,五、借款期限:借款时间一个半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七、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且按日4.5‰加收逾期利息,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同,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付款户名:王某某,甲方付款账号:建行62×××55,乙方收款户名:穆某,乙方收款账号:建行北京兴融支行xxxx5,甲方(盖章签字):王某某,乙方(盖章签字):穆某。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穆某70万元,被告穆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乙方已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甲方转入的柒拾万元借款,乙方签字:穆某。
另查明,被告穆某按月息30‰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到2015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月息30‰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3月3日,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穆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田 审 判 员 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 曹志宏
书记员:党仲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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