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轩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东梁洼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MA07T9LN8R。
法定代表人:尹新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红房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804590579N。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公司”)、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新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轩某公司、聂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万元,后当庭变更为35286.41元,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21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冀A×××××汽车,沿202省道行驶至井陉县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汽车登记所有权为轩某公司,王某某为被告聂某某雇佣司机,在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井陉矿区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第三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皮肤切割伤。因就原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轩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劳务关系;二、本公司和聂某某有挂靠协议,详情见挂靠协议;三、本公司与聂某某的挂靠协议中明确指出此车由聂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等,由聂某某独自负责并处理。聂某某所聘用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四、我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期间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购置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2017年10月6日-2018年10月5日期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置了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本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给予原告赔偿,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对本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审核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具体金额以我司审核为准,并不承担任何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费用。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聂某某雇佣的司机。2018年4月16日晚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聂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ד解放”牌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轩某公司,并以轩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处投保车辆人员险(司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石某某市井陉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内运输石料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到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井陉县公安局南陉派出所证明、石某某市井陉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及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17日住井陉矿业集团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诊断为:1、左手第3指背伸肌腱断裂;2、左手背部皮肤切割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三七血伤宁胶囊0.8g3/日;2、三日后门诊复诊;3、自主手部功能锻炼,六个月内避免患指被动活动;4、有情况随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5324.41元,提交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记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鉴定确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交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22662元,原告职业为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8929元,平均每天188.85元,鉴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5、护理费2700元,原告妻子崔俊英月工资2700元,护理期为30天,每天90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无票据,请法庭酌定;7、鉴定费600元,提供发票1张。以上总计35286.41元。
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我司给予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3、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及到伤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我司不予赔付;4、根据病历医嘱单显示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5日,伤者没有任何住院治疗记录,存在挂床嫌疑,请法庭核实;5、误工费,井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与事实不符,且基本案情与事实不符,手术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我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我司同意误工天数为28天,计算标准按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份;6、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条款赔付范围之内,我司不承担;7、护理人员的收入只有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影响其实际收入减少,该证明有造假嫌疑,2018年4月16日,我司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探视,对其详细的职业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并有其妻子的签字确认,根据证明显示崔俊英无工作,但后来又说在手套厂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与其提供的证明不一致,我方有人伤探视住院单提供。我司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正确的工资单及证明才可赔付,若不能提供,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8、交通费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意见。
对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提交的探视单,被告轩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视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井陉县公安局南陉派出所证明、石某某市井陉县兴华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探视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投保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标准和依据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虽发生于2018年4月,本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故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为2018年4月17日的住院病历等材料,虽有送检材料时间为2017年记载,应视为笔误,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5324.41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但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营养费数额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也系在从事此工作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689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鉴定确定为12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68929元÷365天×120天=22662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30天,原告要求每天90元计算其妻子崔俊英的护理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证明损失程度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7、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4686.41元。由被告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在车辆人员险(司机)范围内全部赔付原告。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矿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34686.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威
书记员: 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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