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白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金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金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金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则由责任担保人刘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某、刘某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某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白金某支付了借款,被告白金某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白金某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息)。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白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白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振军 审判员 刘松伶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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