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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作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作友,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厚春,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作友、褚厚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于作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福、被上诉人褚厚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肇东法院(2014)肇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褚厚春对被上诉人于作友的合理损失重新核定后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该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存在明显认定事实的错误。
于作友辩称,对于此起事故受害人于作友无责任,上诉人应对于作友承担全部责任。
褚厚春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褚厚春没有撞到本案受害人于作友,一审法院对肇东市交警队第二次作出的认定书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于作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相应费用以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201,23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宋站镇铁东中心幼儿园门前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路北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于作友撞伤,在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于作友撞倒后被告褚厚春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宝隆牌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王某某倒地的摩托车相撞,关于此二起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以编号(Y12-0075)、编号(Y12-0076)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就二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予以认定。其中编号(Y12-0075)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1)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没有在采取保证畅通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作友无责任。这份认定是基于原告于作友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事故而作出的。在编号(Y12-0076)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阐述中描述褚厚春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肇东市宋站镇铁东中心幼儿园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王某某肇事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后褚厚春将摩托车推走至使现场拆除。1、褚厚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认定:褚厚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这一认定是根据被告褚厚春与被告王某某二个摩托车相撞而作出的。2013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黑公交[2013]77号作出了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肇东市交警大队,经查,你大队办理的2012年9月20日王某某、褚厚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存在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经省交警总队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撤销你大队所作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并请依法对该事故重新调查处理。2013年4月26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以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褚厚春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而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王某某、褚厚春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作友无责任。被告人褚厚春在接到此责任认定书后,即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3日以绥公交受字[2013]第00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此起事故于2012年已经由王某某方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经省总队复核后于2013年撤销原责任认定,要求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现决定褚厚春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原告于作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褚厚春赔偿原告于作友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93天),营养费4,650.00元(50元×93天),就医交通费800.00元,气床垫500.00元,误工费7,914.00元(1,319.00元×6个月),护理费19,009.00元(3,168.17元×2人×3个月),伤残赔偿金31,882.00元(7,591.00元×14年×3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相应费用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60,892.15元。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提出了其诉讼要求为:1、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93天),营养费4,650.00元(50元×93天),就医交通费800.00元,气床垫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6个月),护理费19,009.00元(3,168.17元×2人×3个月),伤残赔偿金36,135.96元(8,603.80元×14年×3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相应费用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合计201,23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于作友撞伤,虽然肇东市交警大队在接到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即黑公交[2013]77号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后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褚厚春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这个认定书却没有任何证据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褚厚春在接到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的[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但却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绥公交受字[2013]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式决定对褚厚春提出的复议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于作友住院期间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4,650.00元,护理费19,009.00元,误工费7,9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8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0,892.1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于作友,原告于作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褚厚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将被上诉人于作友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肇东市交警大队在上级交警部门撤销王某某与于作友交通事故一案编号(Y12-0075)认定书及王某某与褚厚春交通事故一案编号(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后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褚厚春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该认定书却没有任何证据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问题,该司法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处理交通事故并作出的认定,符合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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