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友,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作友、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褚某某各驾驶摩托车与行人于作友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鉴定等行为,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负有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褚某某对于作友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王某某、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而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王某某、褚某某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作友无此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东市交警大队先后两次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均称是其骑摩托车把人给撞了,褚某某在王某某后边将王某某撞倒。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艳文 审 判 员 陈玉娟 代理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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