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吉某家俱城。住所地:青县。
法定代表人:谭俊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吉某家俱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或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2015年11月4日的领款单是其在被上诉人逼迫下签订的,对此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领款未载明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是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金的数额以及在2015年4月之后随工资发放社保金的具体数额,能够确定在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金数额为1518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