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王某某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胡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令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胡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胡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胡某次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不当,漏列诉讼当事人胡远艮。胡某是胡远艮的帮工人,而不是上诉人的帮工人,胡远艮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因上诉人王某某与胡远艮讲好价格为200元,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自始未与胡某形成帮工或者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没有让胡远艮联系胡某竖桐子,胡远艮联系胡某但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与胡某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供胡某的生前户口薄,在庭审中也没有举证,胡某生前并非生活在城镇,其在农村种植有田地,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且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胡某、胡远艮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事发当天,上诉人王某某找到胡远艮,让胡远艮联系人帮忙将树桐子排整齐,胡远艮就联系了胡某,并征得了王某某的同意。当天胡远艮和胡某在王某某的建材厂做到天黑才回家。第二天吃完早饭后,胡远艮与胡某又去上诉人厂里将剩下的树桐子排放整齐,在竖桐子的过程中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先前竖起来的树桐子突然倒下砸向胡某,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结果;2、胡某与王某某、张某某虽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是事实上与王某某、张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通过事实证明胡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人身依附性,胡某是按照王某某要求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给予报酬;3、胡某系随县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居民,其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胡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49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王号建材厂需要整理水杉树桐子,让胡远艮联系工人,胡远艮征得王某某同意联系原告亲属胡某。当天,胡远艮与胡某做工到天黑才回家。第二日上午,胡远艮与胡某继续整理、排放树桐子,胡某在弯腰将地上树桐子竖起来时,被先前竖起来的树桐子砸伤头部,当场死亡。被告后仅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雇请原告家属胡某帮工,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胡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远艮、胡某均系随县XX镇居民,时常相约一起在XX镇镇区及附近打零工。2017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联系胡远艮将堆积在王号建材厂的树桐子竖起并排放整齐,口头约定工价为200元。当日下午4时许,胡远艮联系胡某一起整理树桐子,二人将地上的树桐子逐一竖起,抵靠在一根木质长杆上,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2017年12月22日,胡远艮、胡某继续在王号建材厂整理树桐子,上午10时许,胡某弯腰抬起树桐子时,已竖起的树桐子抵靠的长杆突然断裂,树桐子倒落砸在胡某头部,致使胡某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的王号建材厂由被告王某某开办经营,从事木料、瓦、石材等建材批发,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胡远艮、胡某均曾在该厂从事过剥树皮的工作。被告王某某的岳父张立勋在厂里负责日常安保工作,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建材厂务工的人员“都是临时的,有事他们自己就来了”,另陈述王某某联系胡远艮时提出不限制人力。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承认在胡远艮、胡某第一天放工后已经知悉胡某参与劳作的事实,但提出已经明确拒绝胡某继续参与。胡某出生于1952年5月6日,与妻子肖桂清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胡令号、胡小雄、胡玲玲。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方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四原告主张胡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胡远艮之间为承揽关系,胡某是胡远艮的帮工,被告与胡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承揽人是利用自己的原料、设备、技能等独立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胡远艮、胡某是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在其指定的经营场所,将规定数量的树桐子竖起,并排放在指定位置,双方具有劳务上的从属、管理关系;胡远艮、胡某提供的是单纯的体力劳动,被告王某某根据工作量和劳动力成本确定和支付报酬,不含任何技术性附加价值,被告王某某和胡远艮之间明显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胡远艮、胡某时常一起打零工,各按劳动量获取报酬,无证据证实胡远艮通过对胡某进行劳务管理来获得额外收益,其仅起到帮被告联系工人的作用。综上,被告王某某关于与胡远艮形成承揽关系,胡某是胡远艮的帮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另辩称未联系胡某参与整理树桐,也明确拒绝胡某参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王某某在联系胡远艮时表示不限制人力,也未对参与人员作特别要求,胡某经胡远艮联系参与劳务,符合王号建材厂的用工特点,且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知悉胡某的参与后已提出异议,其从事实上接受了胡某提供的劳务,是该劳务的受益者,与胡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方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四原告经济损失为:胡某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440790元(29386元×15年);丧葬费2570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2);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6649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竖起放置的树桐子缺乏坚实支撑和必要加固措施。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王某某要求整理的树桐子体量较大,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了解树桐子竖起和排放过程中可能出现危险的环节,但疏于履行对工作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应的、必要的支撑及加固工具设备,未提供安全帽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本案劳务,对于所提供劳务现场的安全性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观察到树桐子体量较大及缺乏必要支撑和加固措施的情形,但仍在未佩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持续作业,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事故后果、各方过错程度、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定被告王某某、胡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548.25元(466497.5×70%)。四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因胡某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酌情支持35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336548.2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岳父张立勋在发生事故的建材厂负责日常安保工作,可见该厂虽由被告王某某经营,但收入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诉状列明的“张明芹”与其姓名不一致,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诉状载明的相关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被告王某某妻子的身份等信息足以认定原告起诉主体为被告张某某,两个姓名仅一字之差,读音相同,应属书写错误,庭审中已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胡小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6548.25元;二、驳回原告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胡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胡小雄负担316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随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关于XX镇个体经营户王某某建材经营场地“12.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和《随县XX镇个体经营户王某某建材经营场地“12.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胡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相关部门对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处理。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质证称:《县政府的批复》是在庭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调查报告》未加盖安监局公章,安监局在《县政府的批复》上盖章超过了其证明范围,且该报告显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报告显示的案发经过及胡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随县人民政府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胡小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肖桂清、胡令号、胡玲玲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胡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雇佣胡远艮帮其从事竖桐子的劳务活动,并在胡远艮找来胡某共同完成此项工作时,予以默示许可的事实有王某某岳父张立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胡远艮的陈述、随县唐县镇政府调查报告及王某某本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能够印证,虽然王某某辩称在其得知胡某在其建材厂竖桐子后,告知其第二天不用再来,但王某某对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胡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某某作为雇主在明知从事竖桐子过程具有较大风险,未向胡远艮、胡某提供安全帽或者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安全提醒义务,胡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从事劳务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据此按照70%、30%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上诉人认为胡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胡某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胡某住随州市××××组,且由XX镇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胡某一家人居住于此,且胡某经常与胡远艮相约在居住地附近相约做零工,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某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王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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