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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4号春盛写字楼2、3层。代表人:杨建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暂计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冀G×××××9号宝马牌小轿车于2017年11月25日由胡涛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胡涛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胡福河将车辆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是270686元,还有指定修理厂条款,出险之后没有正常理赔,是因为本案怀疑事故成因有问题,我们正在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处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购车发票、手续费发票、完税证、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事故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胡福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保险标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进行索赔;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胡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4、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行为告知书、缴款书一份,证明造成第三者损失为473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花费施救费3800元。6、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费为13300元。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认为评估价格偏高,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偏高,未提供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法院认证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冀G×××××9号宝马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福河。2017年11月25日2时胡涛驾驶涉案车辆沿110国道张宣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沙地房北侧高架桥路段时与高架桥桥墩防护栏相撞,造成轿车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涛承担全部责任。宣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收缴公路路产赔偿473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额为270686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6日胡福河将事故车辆出售给原告,将车辆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申请就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我院委托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266100元【(396300元+33871元附加费)×70%综合成新率-35000元残值(计算结果取整至佰元)】,支出鉴定费133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7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其与胡福河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转让协议约定胡福河将关于车辆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第3条约定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行使,理赔款由原告收取,据此,原告享有保险金索赔权利。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造成的公路路政护栏损失473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以上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经评估鉴定,结论为266100元,施救费3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266100元、路政损失款4730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13300元,共计287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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