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工业园区(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振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旺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民旺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310元及利息158124元,并负担自2018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左右在本村经营一养鸡场,2013年经被告的
业务员郭希良介绍与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原告多次收购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因经营不善,多次欠原告玉米款未给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答应将欠原告的玉米款按借款对待,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7年1月1日,被告将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5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民旺饲料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民旺饲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馆陶县寿山寺乡南董固村经营一养鸡场,于2013年经被告的业务员郭希良介绍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将其收购的玉米卖与被告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欠原告饲料款未给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算欠款利息。2017年1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息39531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34430元、60880元借款凭证5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未还,双方约定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息3953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95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确认的欠款395310元中,既包括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又包括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39531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确定395310元欠款中包括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和应支付的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确认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对2017年1月1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不作处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息395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7元,由被告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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