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保,易县村民,系原告之兄。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居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购买位于朝阳西路华宇阳光国际A单元806室房产一处,因其不常在易县居住,其侄女被告王某又正需要买房,于2010年与被告王某口头协议将此房产原价卖与被告王某,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调解离婚,二人协商将此房屋赠与婚生子张子洋并将婚生子抚养问题、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协商处理。二被告离婚后,依照离婚协议婚生子张子洋随被告张某生活,并居住此房屋中。原告王某某以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2015)易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1月20日易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赵宗信、王玉辉、张磊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将位于朝阳西路华宇阳光国际A单元806室房产卖与被告王某,并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房产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时协商一致将此房屋赠与婚生子张子洋,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以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赵宗信、王玉辉、张磊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当时以原价将此房屋卖给被告王某,要求被告不能卖房,原告随时回来居住。被告张某否认口头协议关于要求不能卖房,原告随时回来居住的内容,另证人王玉辉系原告近亲属,且此三证人证实内容不客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 人民陪审员 王克忠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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