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桦川县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桦川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常守成
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桦川县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于洪洲,经理。
被告:桦川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常守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桦川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荷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桦川县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乐某某公司)、桦川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常守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常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771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乐某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常守成协议为乐某某公司工程建设出资,乐某某公司以公司12000㎡厂房作为抵押担保。
乐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华泰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10月15日、12月5日、12月20日因工程建设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310万元、70万元、62万元,总计642万元。
被告常守成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
乐某某公司工程分包人李某因购买钢材等材料于2015年3月27日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且原告和常守成及李某约定李某欠款全部由常守成负责,抵付其工程款项。
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托付至今未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常守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此借款也没用于我公司,属被告常守成个人行为,系个人借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常守成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我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常守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如下:一、针对2015年10月30日被告常守成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发表如下三点意见:1、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自愿将乐某某房产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此项约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2、在协议书中加盖了乐某某公司公章,该公章是在后期应原告的要求为了配合原告后加盖的公章,该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乐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3、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前提起诉讼,即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此笔欠款的诉讼,被告人认为应该予以驳回。
二、对2015年12月5日和12月30日两笔借据共计132万元的其中70万元约定利息为3%,对此利息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同时该笔借款于本案被告常守成无关。
三、2015年3月27日王某某和李某、常守成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将其欠款全委托丙方支付,抵其工程款,从其内容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常守成仅负有协助义务,而不是还款义务人,所以对此100万元的借款,常守成没有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被告常守成仅对2015年12月12日的3万元欠款负有立即给付义务,同时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予以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这笔钱在原告手分批拿的,开始拿钱的时候原告扣过利息,后来一直没给利息,当时按月利率4%扣的利息,每次拿钱都是扣的一个月的利息。
26万元当时是先拿的10万元和15万元,用的华泰二期7号楼104门市做的抵押,房子也没给原告,钱也没给原告,同意还。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0日被告常守成出具的62万元的借据一份,华泰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证明华泰公司为了盖乐某某公司工程产生的贷款没还,这笔钱是为了还贷款,要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和华泰开发公司及常守成共同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其加盖的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二、我公司并没有此项借款入账记录,所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华泰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被告乐某某公司和常守成负有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还贷,被告常守成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借款,且被告常守成不认为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常守成不能承担责任。
该借据不能体现出与被告乐某某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与被告常守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
证据二、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泰公司出具的70万元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并约定月利率3%,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共同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其加盖的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二、公司并没有此项借款入账记录,所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三、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息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没有质证意见。
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还贷,被告常守成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借款,且被告常守成不认为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常守成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三、2015年6月12日借据一份,2015年10月15日借据一份,合计510万元,分别约定月息2分和3分,被告华泰公司加盖的公章,经手人常守成,2015年10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两份欠款是被告常守成以被告华泰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被告乐某某公司建设,现在未还,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和常守成共同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10月15日两份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借据属被告常守成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借款,与公司无关。
二、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司法解释规定。
三、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桦川县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所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没有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同时对约定的利息部分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守成系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华泰公司为被告乐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乐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而被告常守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乐某某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四、2015年12月12日被告常守成个人出具的3万元借据一份,月息3分,被告常守成未还。
要求被告常守成个人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对该借据及欠款3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3分利息的约定不予以认可,属于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守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利率按法律规定处理。
证据五、2015年3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借据一份,参加人有原告、被告李某、常守成,约定月利率4分,证明被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并三方协商转让被告常守成承担,被告常守成未还,要求被告常守成、华泰公司、乐某某公司三方立即还款。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属于被告常守成个人签订的,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
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常守成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常守成仅负有协助义务,同时针对该份借据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的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系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借,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常守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方同意将被告李某的借款由被告常守成用其欠李某的工程款冲抵,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故可以认定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成立,被告常守成负有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
但该协议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不能确定被告常守成是否履行华泰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该协议未体现与被告乐某某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与被告常守成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应由被告常守成个人承担,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六、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证明被告李某分两次借款合计26万元,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要求被告李某、华泰公司、乐某某公司、常守成共同偿还。
因为被告李某借这笔钱的时候是拿着华泰二期7号楼104号门市抵押的,结果房子没有抵押给我。
因为房子已经开给我了,有房票子,而房产证已经办出去了,是别人的名字。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从现有收据看,与华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任何关系,因收款单位是王某某,数额与本组证据的借据不相符,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组借据中的任何款项的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该借据与本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负有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我不能给。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该借据只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签署,并不能体现与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李某个人偿还。
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无约定,因此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七、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乐某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证明在发生上述借款时被告常守成是被告华泰公司和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被告乐某某公司法人变更为于洪洲了。
因此被告华泰公司和乐某某公司对上述关联借款是关联责任。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印章,另外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谓有关我公司借款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上述两公司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也不能因被告常守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能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二公司与常守成不存在债务连带关系。
对变更事实没有异议,但能证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常守成已经不是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其内容被告常守成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被告常守成的任职期间,具体确定二公司的责任承担。
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常守成、被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20日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借款70万元和6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其中7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3%月息;2015年6月12日、10月15日被告华泰公司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和310万元,分别约定利率月息2%和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常守成与原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系”甲方即原告出资给乙方即常守成进行乐某某公司的建设,2015年10月15日以前总计510万元”,”乙方自愿将乐某某公司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房产给甲方”,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12月12日,被告常守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金3万元,标注利息未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常守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2015年3月18日借款100万元,利率月息4%的债权转让于被告常守成,被告常守成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6万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
上述款项,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常守成系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0日前任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的具体民事行为活动中,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
被告常守成在2015年9月10日前系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原告发生系列经济往来活动中,原告有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乐某某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理由,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乐某某公司的部分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常守成系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常守成提出的510万元债务尚未到期,而不能同意原告主张还款的请求,因该期限是双方约定因债务人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而用财产抵债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仍就债务的解决没能达成一致,因此可以判令债务人限期还款。
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未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六十六条一款、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公司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5年12月20日提供的借款本金70万元和62万元,其中给付本金70万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二、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常守成共同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供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其中给付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本金31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被告常守成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提供的借款3万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四、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提供的借款本金26万元;
五、上述借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31日执行。
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本人应承担的部分有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70元减半收取32885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乐某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还贷,被告常守成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借款,且被告常守成不认为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常守成不能承担责任。
该借据不能体现出与被告乐某某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与被告常守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
证据二、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泰公司出具的70万元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并约定月利率3%,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共同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其加盖的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二、公司并没有此项借款入账记录,所以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三、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息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没有质证意见。
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还贷,被告常守成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华泰公司借款,且被告常守成不认为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常守成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三、2015年6月12日借据一份,2015年10月15日借据一份,合计510万元,分别约定月息2分和3分,被告华泰公司加盖的公章,经手人常守成,2015年10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两份欠款是被告常守成以被告华泰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被告乐某某公司建设,现在未还,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和常守成共同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10月15日两份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借据属被告常守成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公司借款,与公司无关。
二、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司法解释规定。
三、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桦川县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所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没有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同时对约定的利息部分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华泰公司及常守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守成系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被告华泰公司为被告乐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乐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而被告常守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乐某某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
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四、2015年12月12日被告常守成个人出具的3万元借据一份,月息3分,被告常守成未还。
要求被告常守成个人偿还。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对该借据及欠款3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3分利息的约定不予以认可,属于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守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利率按法律规定处理。
证据五、2015年3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借据一份,参加人有原告、被告李某、常守成,约定月利率4分,证明被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并三方协商转让被告常守成承担,被告常守成未还,要求被告常守成、华泰公司、乐某某公司三方立即还款。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属于被告常守成个人签订的,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
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常守成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常守成仅负有协助义务,同时针对该份借据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的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系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借,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常守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方同意将被告李某的借款由被告常守成用其欠李某的工程款冲抵,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故可以认定三方债权债务转让成立,被告常守成负有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
但该协议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不能确定被告常守成是否履行华泰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该协议未体现与被告乐某某公司有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与被告常守成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应由被告常守成个人承担,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证据六、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证明被告李某分两次借款合计26万元,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要求被告李某、华泰公司、乐某某公司、常守成共同偿还。
因为被告李某借这笔钱的时候是拿着华泰二期7号楼104号门市抵押的,结果房子没有抵押给我。
因为房子已经开给我了,有房票子,而房产证已经办出去了,是别人的名字。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从现有收据看,与华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任何关系,因收款单位是王某某,数额与本组证据的借据不相符,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组借据中的任何款项的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该借据与本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负有给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我不能给。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该借据只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签署,并不能体现与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乐某某公司、华泰公司及被告常守成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李某个人偿还。
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无约定,因此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七、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乐某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证明在发生上述借款时被告常守成是被告华泰公司和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被告乐某某公司法人变更为于洪洲了。
因此被告华泰公司和乐某某公司对上述关联借款是关联责任。
被告乐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印章,另外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谓有关我公司借款要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守成认为:上述两公司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也不能因被告常守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能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问题的规定,二公司与常守成不存在债务连带关系。
对变更事实没有异议,但能证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常守成已经不是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其内容被告常守成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被告常守成的任职期间,具体确定二公司的责任承担。
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常守成、被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20日被告华泰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借款70万元和62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其中7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3%月息;2015年6月12日、10月15日被告华泰公司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和310万元,分别约定利率月息2%和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常守成与原告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系”甲方即原告出资给乙方即常守成进行乐某某公司的建设,2015年10月15日以前总计510万元”,”乙方自愿将乐某某公司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如果乙方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房产给甲方”,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12月12日,被告常守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金3万元,标注利息未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常守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2015年3月18日借款100万元,利率月息4%的债权转让于被告常守成,被告常守成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6万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
上述款项,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均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常守成系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0日前任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的具体民事行为活动中,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
被告常守成在2015年9月10日前系被告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原告发生系列经济往来活动中,原告有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乐某某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理由,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乐某某公司的部分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常守成系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常守成提出的510万元债务尚未到期,而不能同意原告主张还款的请求,因该期限是双方约定因债务人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而用财产抵债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仍就债务的解决没能达成一致,因此可以判令债务人限期还款。
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未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六十六条一款、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公司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5年12月20日提供的借款本金70万元和62万元,其中给付本金70万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二、被告乐某某公司、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常守成共同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供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其中给付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本金31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三、被告常守成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提供的借款3万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供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四、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提供的借款本金26万元;
五、上述借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31日执行。
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本人应承担的部分有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70元减半收取32885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乐某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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