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当事人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强某某所有的位于灵武市灵州花园南片区XX号楼X单元XX楼东户、灵州花园南片区住房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两套。并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强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分三次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清至2015年4月份。此后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事先有约定,且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也在实际如约履行,该利息的约定亦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利息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42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
被告强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学 军
书 记 员 马 小 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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