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小河道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系原告父亲。
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人,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手借款2.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曲周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3元欠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2.3万元中的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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