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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郝斯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斌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斯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郝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0时20分,被告郝斯远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荣蠡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阳长安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所赶自西向东过公路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羊死亡16只,受伤2只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斯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斯远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羊死亡16只,受伤2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0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后追加诉讼请求至311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郝斯远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郝斯远辩称,我没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郝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350元,鉴定费损失280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斯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由于被告郝斯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283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28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亦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郝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8350元,鉴定费损失280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斯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由于被告郝斯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283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28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亦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天颖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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